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原告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訴被告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被告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27萬余元。
案情介紹
原告商務印書館起訴稱,商務印書館于1957年出版了其第1版《新華字典》,并連續出版至今,連續出版《新華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原告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在字典類圖書市場的平均占有率超過50%,截至2016年,原告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全球發行量超過5.67億冊,獲得“最受歡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紀錄及“最暢銷的書(定期修訂)”吉尼斯世界紀錄等多項榮譽。長期以來,“新華字典”發揮著商標的作用,穩定地指向產品的來源商務印書館。經過商務印書館長期使用、培育和經營,“新華字典”已被打造為辭書領域的精品品牌,積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譽度和知名度,成為公眾熟知的字典品牌,構成馳名商標。原告商務印書館訴稱被告華語出版社生產、銷售“新華字典”辭書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且被告華語出版社使用原告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0萬元。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
1、“新華字典”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征
顯著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是一個標志可以作為商標的基本屬性。只有具有顯著特征的標識才能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進而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或保護。本案中,“新華字典”具有特定的歷史起源、發展過程和長期唯一的提供主體以及客觀的市場格局,保持著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已經在相關消費者中形成了穩定的認知聯系,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意義和作用,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征。本案遵循在先案例(2011)民提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2013)民申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中確立的裁判標準,認定“新華字典”具有商標的顯著特征,能夠發揮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
2、“新華字典”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
從相關公眾對涉案“新華字典”的知曉程度來看,“新華字典”已經在全國范圍內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從商務印書館使用“新華字典”持續的時間和銷售數量來看,“新華字典”近60年間已經在全國范圍內銷售數億冊,銷售量巨大,銷售范圍非常廣泛。從商務印書館對“新華字典”進行宣傳所持續的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來看,“新華字典”已經獲得較大的影響力和較高的知名度。從“新華字典”受保護的記錄來看,“新華字典”已經多次受到保護。綜合以上因素,可以認定“新華字典”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
3、“新華字典”作為商務印書館的未注冊馳名商標給予保護不會破壞出版行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不會損害知識的傳播
《商標法》保護的商標權本身即為對商標獨占使用的權利,這種獨占使用針對的是商標本身,而非商標所附著的商品。故,即便給予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給予的僅為獨占使用“新華字典”商標的權利而非出版相關辭書的專有權,不會因此直接造成辭書行業所謂的壟斷,更不會因此破壞辭書市場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新華字典”作為商標,其商譽亦與其內容緊密相連,商務印書館作為“新華字典”未注冊商標持有人不僅享有權利,更承擔了《商標法》意義上商標持有人對其提供商品質量的保障義務及與其馳名商標美譽度相稱的傳播正確漢語言文字知識的社會責任。將“新華字典”作為商務印書館的未注冊馳名商標給予保護,不僅是對于之前商務印書館在經營“新華字典”辭書商品中所產生的商譽給予保護,更是通過商標授予的方式使其承擔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因此,“新華字典”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給予保護,不會破壞出版行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損害知識的傳播。
4、華語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而構成不正當競爭
《新華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裝潢是對與其功能性無關的構成要素進行了獨特的排列組合,形成了能夠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整體形象,經過商務印書館長期的宣傳和經營,使得相關公眾能夠將上述裝潢的整體形象與《新華字典》(第11版)的商品來源聯系起來,該裝潢所體現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特有性。華語出版社在與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相同的辭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裝潢設計,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華語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而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轉載《知產北京》